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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马海林、许长命、马海福与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河西村三社、熊顺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林,许长命,马海福,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河西村三社,熊顺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林,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1日,现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原籍海东市乐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长命,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25日,现住新疆石河子,原籍海东市乐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福,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8日,现住新疆石河子,原籍海东市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林(系马海福的哥哥),男,现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明,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河西村三社。负责人:唐正海,系三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源,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熊顺姐,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19日,住海东市乐都区。上诉人马海林、许长命、马海福因与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河西村三社、原审第三人熊顺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的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已被乐县农地承包权(2007)第312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确认,且确认明确清晰。原告因此与被告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要求确定原告享有位于瞿昙镇河西村长地、上河滩、四房地、山条儿、窝窝地面积为1453.23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海林、许长命、马海福的起诉。上诉人马海林、许长命、马海福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原审裁定对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等同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对该事实的认定不但错误,而且自相矛盾。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乐都县农地承包权(2007)第312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是证据而已,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上诉人才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之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而原审裁定却扯到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上,实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指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据。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的承包土地已经乐都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1日以乐县农地承包权(2007)第31233号农村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且该农村土地使用权证就包括土地承包当事人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等相关权利,故上诉人要求对诉争土地经营权确认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马海林、许长命、马海福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贾 新审判员 马秀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庆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