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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0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临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533号原告临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王家沟村西邻229国道。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珂,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珂,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赔款81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Q×××××自卸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4月26日,郭兴全驾驶上述车辆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大道与滨海一路交汇处时,与由北向南刘培锡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兴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相关损失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对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等信息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车辆在投保时购买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根据其约定,每次事故每车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对于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原告安丰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鲁Q×××××号自卸车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4月11日2时00分,郭兴全驾驶鲁Q×××××号自卸车沿青岛市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大道与滨海一路交汇处时,与由北向南刘培锡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兴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安丰运输公司委托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修复费用为774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800元、清障费227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原告自愿降低车辆损失的15%,同意确认其车辆损失价值为65790元,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清障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丰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自卸车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方驾驶员郭兴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机动车辆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特别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800元、清障费2270元,合计407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关于车辆损失应扣除可选免赔额20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支付的施救费、清障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临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3790元、支付的施救费1800元、清障费2270元,合计67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临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37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沂市农行市中支行,账号:15×××20),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