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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周克灵与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灵,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439号原告:周克灵。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12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XX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青,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根,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克灵诉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车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车牌号为浙A×××××号出租车(发动机号BB257260、车辆识别代号LBEEFAGBXBX305109的机动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对应的经营权由原告行使。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将浙A×××××号出租车的十年经营权限由乙方(原告)有偿经营,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根据杭州市交通局相关规定,乙方更新出租车后,甲方同意将乙方营运权限经营期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根据政府制定的政策,如市政府延长经营权期限,归乙方享受;在经营期间,如若政府政策发生变化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双方协商调整。2015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出台《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指导意见》。被告根据该指导意见于2016年6月20日向承包者发出《出租车确权的通知》,被告同意给予出租车承包者办理确权手续。然,被告发出通知后,一直拖延时间。经原告催促,仍拒不办理确权手续。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600元补偿金后才同意办理。原告认为,根据最新政策精神及被告的承诺,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确权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无异议。关于经营权,根据市政府的指导意见,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共同申请办理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确权手续。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按350元/月的标准支付3年的补偿金,即可办理确权手续,但原告表示不接受。因此,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根据经营权证载明的内容,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经营权系被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经营管理合同、出租车确权通知、机动车发票及收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及被告提交的杭交发〔2015〕164号文件均系规范性文件,不具备证据资格,本院对其不作证据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24日,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周克灵(作为乙方)签订《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于2001年有偿取得浙A×××××出租车的十年经营权,甲方同意将该车的十年经营(使用)权由乙方有偿经营,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乙方自愿更新索纳特(车号浙A×××××)出租车一辆后,甲方同意乙方营运证经营权经营期延长至2016年5月31日;乙方已在原合同签订日一次性向甲方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30000元,权证使用权归乙方;甲方同意乙方经营期内更新车辆,购车款(含实际车价,购置总价的税及营运必备设施购置费)由乙方足额承担,甲方统一办理更新手续一次性收取更新费5000元。合同期满后,根据政府所制定的政策,如市政府延长经营(使用)权期限,归乙方作为第一经营人员继续经营;乙方向甲方每月缴纳经营管理费2130元;在经营期间,若无政府政策发生各项调整变化,甲方不得更改所签合同内容,如若政府政策发生变化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根据政府政策作出相应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6年6月20日,被告张贴《出租车确权的通知》,称: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的文件精神,被告同意给出租车承包者办理确权手续,要求承包者尽快前往办理确权手续。目前,涉案上述车辆(发动机号BB257260、车辆识别代号LBEEFAGBXBX305109的机动车)由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发动机号BB257260、车辆识别代号LBEEFAGBXBX305109的机动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车辆的购置款全额由原告支付,被告对于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发动机号BB257260、车辆识别代号LBEEFAGBXBX305109的机动车一辆归原告周克灵所有;二、驳回原告周克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岑晨(以下为空白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