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开始愚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等上诉北京茗俊演艺文化中心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始愚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剧匠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茗俊演艺文化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始愚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层商业5-297。法定代表人:范成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君、魏娜,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剧匠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唐家村40幢平房36D。法定代表人:潘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三康,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茗俊演艺文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213室(德胜园区)。投资人:秦海璐,总经理。上诉人开始愚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愚乐公司)、北京剧匠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剧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茗俊演艺文化中心(以下简称茗俊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77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愚乐公司上诉称:愚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层商业5-297,实际经营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侨福芳草地写字楼B座905室。本案是三方纠纷,主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愚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剧匠公司上诉称:2015年8月,北京浮古广告有限公司(2016年1月更名为北京剧匠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茗俊中心签订《电视连续剧聘用合同》(以下简称《聘用合同》),本案为基于劳务关系引起的纠纷,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合同》显示立约地点为北京,明确约定由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愚乐公司已在原审中明确说明聘用合同是在北京市朝阳区签署的。即使针对签署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针对劳务关系,亦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务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剧匠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茗俊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茗俊中心依据《聘用合同》、《三方补充协议》、《协议书》等起诉愚乐公司、剧匠公司,请求判令愚乐公司、剧匠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等。茗俊中心不认可《聘用合同》的签订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愚乐公司、剧匠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聘用合同》在北京市朝阳区签署,故《聘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明确,应不予适用。本案系合同纠纷,茗俊中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欠款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合同中对履行地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茗俊中心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茗俊中心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愚乐公司、剧匠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开始愚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剧匠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汉一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祁哲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