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9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冠中与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冠中,李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251号原告杨冠中,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019。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媛,女,汉族,现住址为南京市鼓楼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045。原告杨冠中诉被告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冠中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冠中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因经营士多店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借款,李林海在上述欠条上签名表示愿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但被告至今只归还了41500元,尚拖欠48500元未归还。原告又追索李林海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李林海以没有能力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485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媛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李媛向原告杨冠中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因人李媛经营士多店资金紧张的原因现向杨冠中先生借款玖万元,定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借款,上述借款由李林海作为担保人。被告李媛和李林海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媛经原告杨冠中催收后仍未归还全部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将担保人李林海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李林海对被告李媛前述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于2016年9月12日明确表示撤回对担保人李林海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其撤回对担保人李林海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杨冠中陈述被告李媛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12300元、2015年7月18日归还11000元、2015年9月3日归还8200元,2015年11月29日归还7000元、2016年1月14日归还3000元、2016年8月21日归还2000元,总共归还借款本金43500元;原告杨冠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媛归还借款本金465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杨冠中主张被告李媛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且被告李媛未对《欠条》的内容、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杨冠中的主张进行举证反驳,本院按照证据规则予以确认该借款的真实性。至于被告李媛归还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李媛已归还借款43500元,鉴于被告李媛没有举证,本院采信原告杨冠中的主张,被告李媛理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46500元(90000元-435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媛仍未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李媛已构成逾期还款,被告李媛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杨冠中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李媛分多次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段计算,但原告杨冠中诉请从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这是原告合法处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冠中借款46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6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二、驳回原告杨冠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被告李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笑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