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陶恩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上饶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恩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上饶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曹利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961号原告:陶恩梅,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烽,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起凤街起凤大楼四、五层。主要负责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六0北路。法定代表人:陈美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亮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曹利华,男,汉族,1984年2月12日生,住启东市。原告陶恩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通城区公司)、上饶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物流公司)、曹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恩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烽、被告人寿南通城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被告八方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亮华、被告曹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2日10时15分,曹利华驾驶赣E×××××重型罐式货车途经南通市城北大道、城港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右侧与陶恩梅所驾由西向北右转弯的牌号为NT273700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陶恩梅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赣E×××××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八方物流公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曹利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恩梅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赣E×××××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南通城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治疗情况:2016年7月22日,陶恩梅被送往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天。2016年7月28日陶恩梅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肘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8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4天。五、医疗费:原告陶恩梅主张41962.9元。被告人寿南通城区公司辩称救护车急救费属于交通费用,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八方物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目前产生的医疗费4196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关于被告人寿南通城区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属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适用,被告人寿南通城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救护车抢救费用,系紧急救治原告的伤情产生的费用,属于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1962.9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曹利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恩梅无责任。故陶恩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1962.9元应由被告人寿南通城区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恩梅419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曹利华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兴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