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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江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桂J×××××轻型普通货车沿县道160线由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往加会乡方向行驶至25KM+300M(高凉亭)路段时,为避让右岔道跑出公路的黄某甲,其往左打方向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黄某甲相撞后,越过中心实线向对面车道与对向行驶由余某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与对向行驶由唐某驾驶的桂03-E15**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黄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余某承担次要责任,唐某、黄某甲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余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何某、张某乙、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桂J×××××轻型普通货车沿县道160线由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往加会乡方向行驶至25KM+300M(高凉亭)路段时,为避让右岔道跑出公路的黄某甲,与对向行驶由余某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与对向行驶由唐某驾驶的桂03-E15**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黄某甲被撞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余某承担次要责任,唐某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余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入院治疗,次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人民医院对王某进行问话。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出生于1972年6月26日,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立案材料及回执,证实案发后系唐某打电话报警及本案的立案情况。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对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的情况。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余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王某表示谅解。5.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证实王某、余某、唐某血液中不含酒精。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余某系其丈夫,2015年6月7日下午其听本村村民讲其丈夫在高凉亭发生了交通事故,伤得很严重。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黄某甲主人黄某乙的妻弟,黄某乙的黄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三)鉴定意见1.(恭)公(法)鉴(尸)字(2015)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余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恭公交认字(2015)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承担次要责任,唐某、黄某甲不承担责任。(四)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等情况。(五)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6月7日下午三时许,其驾驶自家的桂J×××××号小货车从恭城县龙虎乡往加会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龙虎乡高凉亭路段时,其行驶方向的小路突然有一头黄某甲跑了出来,其为了避让黄某甲急忙打了方向,但是还是撞到黄某甲了,紧接着又撞上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拖拉机。其在事故中受伤,是拖拉机司机报的警,其没有看到一辆摩托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珺人民陪审员  廖碧玉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诗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