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0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张某甲、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132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乙,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刘某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某甲购买原告牛皮头层,欠原告皮革款355570元,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当年9月18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刘某甲应当和被告张某甲共同偿还欠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皮革款355570元。被告张某甲未进行答辩。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和被告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对欠皮革款的事情我不清楚,二原告不应起诉我。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皮革款355570元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皮革款35557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刘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某甲购买原告牛皮头层,欠原告皮革款355570元,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当年9月18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张某甲购买原告牛皮头层,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但被告张某甲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货款35557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皮革款355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3317元,由被告张某甲、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炯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