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储江霞与朱小勇、代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江霞,朱小勇,代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319号原告:储江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勇。被告:代淑芳。原告储江霞与被告朱小勇、代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代淑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江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勇、代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江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50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被告朱小勇、代淑芳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小勇、代淑芳2001年2月16日结婚,2014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7月25日被告朱小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储江霞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期8月24日。同日储江霞向朱小勇账户转账4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索未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记录查询单、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储江霞所举借条、银行记录证实被告朱小勇向原告储江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未清偿,原告有权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代淑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被告朱小勇、代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勇、代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储江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475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