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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陶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458号原告陶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秀英,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杜爱敏,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被告王某母亲。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秀英,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杜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在郑州市绿城广场相亲会上认识,××××年××月××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根本无法沟通,原、被告不具备建立一个家庭的感情基础;被告婚前即患有××,对原告进行隐瞒,××,原告付出了大量精力和金钱,原告考虑到成立一个家庭不容易,一直隐忍,希望和被告好好生活,但是被告却经常无故提出离婚,2015年9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及被告家人为了让原、被告好好生活付出了很大的努力和金钱,原告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努力改正,被告患有××原告婚前就知道,婚后被告治疗疾病不仅仅是该病症,还有与原告有××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后曾为××住院治疗。2015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搬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明符合婚姻法强制解除婚姻条件的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印证,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慎重、负责、积极向上的婚姻价值观是一种良好的社会道德和社会风尚,应该加以弘扬。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暂时遇到一定障碍,但双方应该本着理解、包容和信任的态度,积极面对婚姻中存在的困难,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认真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包容双方在家庭、阅历、性格等方面的不同,给自己、给婚姻、给家庭一份希望。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来源于生活中的家庭琐事、经济问题、××问题,面对问题、矛盾时,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共同克服困难。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叶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