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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葛广霞与段鸿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广霞,段鸿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639号原告:葛广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萍,居民。被告:段鸿彬,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负责人:刘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孟虎,该公司职工。原告葛广霞与被告段鸿彬、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广霞的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段鸿彬、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广霞诉称:2016年3月11日7时35分许��被告段鸿彬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至临沭县常林大街与顺河路口与原告葛广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葛广霞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用18000余元,现已出院。被告段鸿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葛广霞无事故责任,被告段鸿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9269.25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段鸿彬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7时35分许,被告段鸿彬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临沭县常林大街与顺河街路口,与原告葛广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葛广霞受伤,电动车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段鸿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广霞无事故责任。被告段鸿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段鸿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葛广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69.25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段鸿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广霞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明细一宗、医药票据一宗,证实原告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计18451.95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800元。5、施救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6、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车损为32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7、护理人员杨化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杨化庆护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鉴定三期过长,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8,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超出55周岁的部分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段鸿彬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段鸿彬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葛广霞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葛广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段鸿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葛广霞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10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段鸿彬按责任10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历复印费,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该主张,故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其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属城边村,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超出55周岁的部分不予赔偿,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葛广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428.97元、误工费(59.39元/天+86.42元/天)/2×180天=13122.90元、护理费(59.39元/天+86.42元/天)/2×60天=4374.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3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计3924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广霞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22.90元、护理费4374.3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20元、施救费100元,计28117.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100%赔偿原告葛广霞的医疗费8428.97元、营养费1800元,计10228.97元。三、被告段鸿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100%赔偿原告葛广霞的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计900元(已垫付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段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进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