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占果与靳海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果,靳海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1028号原告刘占果,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靳海兵,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靳赛(系被告女儿),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刘占果诉被告靳海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果,被告靳海兵委托代理人靳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果诉称,2016年7月13日10时14分,原告在北方铸业热处理分厂台车炉车间被被告用铁锤打击头部,出现头痛头晕、恶心等症状。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接受治疗。目前,原告已花费医疗费近10000元。因无人对此事埋单,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至今无法落实。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在这起事故中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开公(姚)行罚决字〔2016〕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例、收费票据、出院通知单被告靳海兵辩称,两人发生纠纷,派出所处理过,我被拘留了5天,当时两人是互殴,原告把我的脸也抓伤了,原、被告因为打架都被厂子开除了,我当时也没见原告有什么伤。两个人相互打架但没有造成具体伤势,对于原告的赔偿要求,我们不予接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北方铸业热处理分厂台车炉车间的同事。2016年7月13日10时14分,在北方铸业热处理分厂台车炉车间被告殴打原告,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姚家房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处理,以靳海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靳海兵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为头外伤,于2016年7月13日至7月15日在该院治疗,支付费用4882.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开公(姚)行罚决字〔2016〕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例、收费票据、出院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处理好与同事的工作关系,处事不冷静,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共计4882.76元,有医院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天,医疗终结期无法医鉴定意见,按照3天计算,支持300元。护理费同上计算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支持3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鉴定意见,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3天计款1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必然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占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71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靳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