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6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吉林中顺钢材有限公司与孙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中顺钢材有限公司,孙继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6民初733号原告吉林中顺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路3143号。法定代表人,刘辰瑶。被告孙继龙,男,1972年2月28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中顺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中顺钢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27.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