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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何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何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6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06717062J.负责人周永蔚,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旗,该行职工。被告:何海,男,汉族,1969年9月1日生,住郸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被告何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何海偿还信用透支卡欠款23683.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8日,何海在原告处开立信用透支卡一张,截止到2016年6月17日,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23683.1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