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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暴淑珍与裴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淑珍,裴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996号原告暴淑珍,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于建国,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系原告暴淑珍表哥)。被告裴建波,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暴淑珍诉被告裴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电动摩托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800M处,与前方路边行人原告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部等多部位外伤,支付医疗费14650.87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50.87元、误工费1384.6元、护理费15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9083.6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质证。2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册、住院收费收据1枚、门诊医疗费收据10枚、病人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11738.83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号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1、2号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电动摩托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800m处,与前方路边行人原告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9日在喀喇沁旗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87.29元。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0日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2、颈部外伤;3、腰部外伤;4、双上肢外伤;5、右下肢外伤,支付医疗费9451.54元,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11738.83元。本院认为,被告裴建波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原告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1738.8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11天×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8.90元(农业)=1087.9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11天×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3.4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住院11天×100元=11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建波赔偿原告暴淑珍医疗费11738.83元、误工费1087.90元、护理费12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517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暴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庄瑞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