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系某物流公司派送部经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韦伟成,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韦伟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物流中心某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因帮客户拉货的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在物流仓库门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因被害人张某乙阻拦货物的搬运,被告人沈某用手将被害人张某乙从仓库门口的台阶推下,致使被害人张某乙左手臂受伤。经桂林市中医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桂��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主动到桂林市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某物流公司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人沈某通过其亲属再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某乙自愿不再追究被害人沈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韦伟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医院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被告人沈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韦伟成辩护称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沈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沈某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张某乙在与被告人沈某因帮客户拉货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张某乙阻拦货物搬运致使被告人将其推下仓库台阶受伤,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沈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韦伟成辩称被告人沈某系自首,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并考虑被告人沈某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意见,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韦伟成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