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执异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郭四清与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四清,周芳,陈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执异12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四清,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扈林,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周芳,女,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陈然,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浠水县,申请人郭四清与被执行人陈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粤0305民初6647-66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然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四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305执3163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郭四清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陈然的配偶周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申请人郭四清称,根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5执31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力和义务,申请人已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陈然实施强制执行。现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陈然与被申请追加人周芳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执行人陈然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陈然的妻子周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追加周芳为(2016)粤0305执3163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人郭四清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陈然的配偶周芳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周芳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驳回申请人郭四清的追加请求。但是,本院驳回郭四清的追加请求,并非对陈然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周芳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郭四清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郭四清追加周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各方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张 豪审判员 陈静鹊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锦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