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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平、罗开建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平,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开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原审被告:罗开建,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上诉人罗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罗开建信用卡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79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罗平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对信用卡没有经验,信用卡合同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属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在《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罗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