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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秦国兴与武泽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兴,武泽军,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民初184号原告:秦国兴,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被告:武泽军,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第三人: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保红,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主任。原告秦国兴与被告武泽军、第三人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兴、被告武泽军、第三人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原告修建住宅时停止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县城东大门街道拓宽改造,于2000年春季征用原告楼房三间和小平房一间及其他财物,为此补偿原告15952.6元,同时,批划给原告宅基地面积412.5平方米(十二间宅基地)。因经济条件有限,当时修建了六间房,另六间宅基地由原告经营煤球厂使用。2015年7月原告计划在另六间宅基地上建房,并将工程承包给本社区狮古桥自然村村民王珠保,依约原告预付王珠保使用挖机定金5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怀疑原告建房多占用集体通路一尺多,组织全体村民阻止原告施工,被告伙同其妻子小霞上到施工挖机的的驾驶室内阻止施工,导致王珠保承包原告的建房工程无法进行,无奈我向崇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付保红从中多次处理未凑效。综上所述,第三人因县城东大门街道拓宽改造工程征用原告房屋给批划的宅基地,原告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无端猜疑,非法阻拦原告修建住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导致原告预付的500元挖机定金不能收回,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征用原告房屋并批划宅基地,有义务协助原告修建房屋,但第三人不履行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我家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武泽军辩称,原告所说的土地是十几年前大队让被告父亲种的,也不属于承包,就是口头上说让被告父亲用这块地种植蔬菜,原告在这块地上施工建房的时候,被告去找大队,因为我之前并没有听说过这块地批划出去。原告没有权利在这块地上施工建房,所以被告就让原告停工了。第三人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由于居委会干部换届,不清楚此事。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有书证拆迁协议书及王珠保的书面证言,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仅证明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该给原告新批宅基地412.5平方米,对该宅基地的具体地理位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国兴于2000年11月11日与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县城东大门街道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双方约定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拆迁原告原有住宅给原告新批宅基地412.5平方米,该居委会负责办理宅基地申请审批手续,原告按该居委会规划要求建房。之后,原告秦国兴在仕图苑社区修建六间民居。2015年7月,原告在其经营的煤球厂动工建房时,被告武泽军进行阻拦,原告被迫停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排除被告影响其施工建房的行为,应提供自己对施工建房使用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未能提供本案诉求排除妨碍所涉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相关手续,因此,原告主张排除被告妨碍施工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500元的诉求,因原告主张排除妨碍,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国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赵晓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