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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婚约财产纠纷、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状,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纠正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立案后,未向王某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直至2016年3月25日开庭当天上午9时30分才电话通知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庭。由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致使王某申请的证人无法出庭作证,影响本案实体审理。2、双方于2015年8月相识并恋爱,期间,王某按照汪某的要求为其购买一部价值6880元的手机,并非王某赠与。因汪某称要给其孩子购买保险,向王某索要3000元,之前曾索要1000元作为其孩子生活费。该两笔款项均系汪某索要,二人两地分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所汇款项被共同开支无事实依据。汪某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2、其与王某恋爱期间,王某赠与其一部手机,并将汪某原使用旧手机拿走;3、王某所汇款项也均是赠与汪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汪某返还其4000元及苹果6S手机一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汪某于2015年8月在网上相识。同年12月24日“平安夜”,王某送给汪某苹果6S手机一部。2015年12月18日又向汪某账户汇款3000元用于双方开支。2016年初,汪某不愿与王某继续相处,遂向汪某索要所送钱物,汪某拒绝返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汪某于网上相识并相处,其给汪某苹果6S手机属双方赠与行为;王某向汪某汇款3000元已用于双方共同开支,王某没有证据证明汪某向其索要财物,故对王某请求汪某返还手机及4000元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王某与汪某网上相识并相恋。2015年12月24日,王某购买一部价值6880元的“苹果”手机,交给汪某使用。在二人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先后向汪某汇款4000元。双方约于2016年初结束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涉案手机及汇款是否属于王某赠与汪某,王某要求汪某返还能否支持。(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卷宗显示本案一审于2016年4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王某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状签收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王某二审主张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是补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某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手机及汇款是否属于王某赠与汪某,王某要求汪某返还能否支持的问题。王某主张涉案手机及汇款均是汪某以恋爱为名进行索要,汪某辩称无论是手机还是汇款均是二人在恋爱期间,王某主动赠与。纵观本案,无论是手机的交付还是汇款均发生在王某与汪某恋爱期间,且手机购买的时间为“平安夜”,符合恋爱期间男方在特殊节日向女方赠与礼物表达爱意的常理。并且王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汪某向其主动索要上述财物。因此,王某以汪某不同意与其相处为由,要求汪某返还手机及4000元汇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男方给予女方财物,因婚姻关系最终未能缔结,男方向女方主张返还财物的纠纷。而本案双方均承认二人在恋爱期间并未达到谈婚论嫁的程度,王某主张手机与汇款的性质亦非彩礼,双方对于手机及汇款是否属于赠与产生争议,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综上所述,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李 震代理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