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5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上虞市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561号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辉,男,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虞市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国龙。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1002元及违约金241200元(201002元×0.1%×30天×40月=241200元),合计总金额44220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减半计算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箱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额496524元,后根据被告工程进展陆续发货,期间应被告需要增加发货4478元,截止2012年3月,发货完毕,金额共计501002元。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配电箱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关于配电箱数量、单价、金额和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2.销售发货单十五份,证明被告收到全部货物的事实。3.欠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余款未付的事实。4.被告企业信息变更一份,证明欠款人的确认符合法定效力。以上证据均系原件,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虞市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原告在庭审中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减半计算违约金,但并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其损失应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4%,加收50%的罚息年利率为9.6%,故本院将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调整为:201002×9.6%÷12×40月=64321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付清货款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1002元及违约金64321元,合计26532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3元,减半收取计3966.5元,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26.5元,被告上虞市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利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晨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