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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范德山与宫德全,林玉娟,王彦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山,王彦学,林玉娟,宫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451号原告范德山,住宾县。被告王彦学,住宾县。被告林玉娟,住宾县。被告宫德全,住宾县。原告范德山诉被告王彦学、林玉娟、宫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墨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学、林玉娟、宫德全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山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彦学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林玉娟、宫德全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此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王彦学、林玉娟、宫德全无答辩意见。原告范德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彦学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此借款由被告林玉娟、宫德全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此欠款三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彦学、林玉娟、宫德全均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供。经审核认定,原告范德山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其陈述意见一致,该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彦学在原告范德山处借款3万元,被告林玉娟、宫德全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此欠款三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范德山与被告王彦学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玉娟、被告宫德全为此借款担保,事实清楚。三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系违法。故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德山债款本金3万元。被告王彦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德山债款3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林玉娟、被告宫德全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墨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庆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