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刘萍诉李无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李无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3010号原告刘萍,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李无双,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原告刘萍与被告李无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苹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被告李无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2015年10月22日,债务人李无双从原告刘萍处借走人民币85000元,并当场为原告刘萍写下欠条一份。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李无双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刘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无双承担。被告李无双辩称,无异议,欠款是属实的,但是现在我也没有钱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萍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无双欠原告刘萍人民币85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但该笔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李无双质证无异议,欠条是我签的,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无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无双向原告刘萍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李无双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但时至今日,该款项经原告刘萍多次催要,被告李无双拒不给付,故原告刘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无双给付欠款人民币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11月2日起(约定还款日期第二日)至起诉时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无双向原告刘萍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无双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刘萍要求被告李无双偿还欠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萍要求被告李无双给付利息损失5000元,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了利息的起止时间,即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时止的利息损失,故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为2907元[85000本金×(4.35%利率÷360天)×283天=29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无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萍欠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损失2907元,共计87907元;二、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萍负担52元,由被告李无双负担1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苹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