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江市鸿天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叶广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鸿天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叶广民,庞耀华,庞耀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60号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风三路边。法定代表人:林进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驰,该行职员。被告:阳江市鸿天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叶广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广民,男,199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庞耀华,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锡平,阳江市鸿天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灿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耀辉,男,1965年2月18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系美国国籍。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农商行)诉被告阳江市鸿天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养殖公司)、叶广民、庞耀华、庞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兰、许驰,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及被告庞耀华、叶广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锡平、吴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东农商行诉称:被告鸿天养殖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广民。其因购买饲料所需资金不足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并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被告叶广民、庞耀华、庞耀辉同时在2014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年利率14.4%,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由被告叶广民、庞耀华、庞耀辉共同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间,被告鸿天养殖公司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累计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累计向原告偿还利息422632.5元,之后再没还过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1日止,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630386.92元,本息合计3430386.92元。根据被告鸿天养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阳东农商行第10020149900381432号)、《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阳东农商行(保)字第10120179900381973号]的相关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1日止利息为630386.92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叶广民、庞耀华、庞耀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在行使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称的利息中30000元属于违规收取的复利,还有7287元是以罚息名义收取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将该7287元作为利息,相应归还的本金不应是原告请求中的20万元。二、请求原告说明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的利息计算方法,复利不应当计算。被告叶广民、庞耀华在庭审中辩称:担保人承担的是普通担保责任,债务人有能力清偿时应对债务人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担保人再承担担保责任。如担保人指明债务人有可以清偿的财产,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担保人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不知晓《还款协议书》及相关约定,《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与《借款合同》不一致,属于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因此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庞耀辉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载明:“鸿天养殖公司,住所:阳江市安宁路583号H幢202室,法定代表人:叶广民,注册登记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种猪生产、繁殖与销售,畜牧业养殖(以上项目另设分支机构经营);农业投资与咨询服务。本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6日,公司成立后在广东省红五月农场开展种猪养殖,目前经营状况良好,现由于饲料储量不足,需购买一批饲料,但所需资金不足,故向贵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申请借款期限一年,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广民以及庞耀华、庞耀辉共同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用本公司的营业收入偿还贵行借款本息”。2014年1月9日,原告阳东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阳东农商行第10020149900381432号),主要约定: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属性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人借款将用于购买饲料;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1%。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贷款付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按照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借贷双方可另行约定分期还款期限及金额,该约定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个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人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贷款人认可之担保人以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之从合同;贷款人有权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任何全部或部分担保合同和文件中的权利,以实现贷款人的债权,同时借款人放弃对贷款人上述选择的一切抗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发现借款人违约的,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等内容。原告阳东农商行和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鸿天养殖公司(乙方)向原告阳东农商行(甲方)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4年1月9日因购买饲料所需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年利率14.400%。为完善借款手续,履行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使借款人能够更好的安排资金偿还所欠借款,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有关还款事宜共同商定如下:一、乙方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21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下本金200万元在贷款到期前偿清,利息按月偿还。……”。原告阳东农商行及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订并盖章确认。2014年1月9日,原告阳东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叶广民(保证人1)、庞耀华(保证人2)、庞耀辉(保证人3)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阳东农商行(保)字第10120149900381973),主要约定:保证人应鸿天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阳东农商行第10020149900381432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人已向保证人充分解释了本合同的条款,且保证人已审阅了主合同的条款和内容;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连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部分先后顺序;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之债权债务金额进行变更应及时通知保证人并取得其同意。未取得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了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此同意,除增加债权债务本金金额外,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有关变更自债权人和/或债务人告知保证人之时起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主合同的变更并不影响保证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不因此减免,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的,保证人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等内容。被告叶广民、庞耀华、庞耀辉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9日,原告阳东农商行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鸿天养殖公司,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利率为14.4%,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章确认。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借款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22632.50元,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630386.92元,原告向被告追收上述欠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主张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银行账户扣划了50元复利,该款项应当在欠款本息中予以扣减。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账户贷款明细,确认其于2016年1月8日在被告银行账户内扣划了50元,该项应作为复利予以扣除。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了(2016)粤1702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庞耀辉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登峰东路113号湖庭新村3××号的房地产[房地证号:0100000186);二、查封被告庞耀辉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国投大厦801房的房地产(房地证号:15859**)。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的身份证、护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拖欠及还款明细、财产证明,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阳东农商行与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阳东农商行第10020149900381432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鸿天养殖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可以分期发放,也可以分期偿还,且原告与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亦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下本金200万元在贷款到期前清偿,利息按月偿还,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鸿天养殖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22632.50元,违反《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630386.92元。起诉后,原告在被告鸿天养殖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了复利50元,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阳东农商行第10020149900381432号]项下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630386.92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12月11日,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扣减复利50元)给原告阳东农商行。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叶广民、庞耀华主张原告计算借款本金、利息的方法有误,且原告收取罚息及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二条“罚息利率”部分明确约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条款对于罚息利率及复利计收标准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被告鸿天养殖公司亦按上述标准缴交部分罚息、复利,合法合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广民、庞耀华、庞耀辉为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阳东农商行第10020149900381432号]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因此,被告叶广民、庞耀华、庞耀辉均对被告鸿天养殖公司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阳东农商行第10020149900381432号]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广民、庞耀华主张其只在借款合同签名,原告没有告知担保人关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还款协议书中对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与《借款合同》不一致,属于借款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作出变更,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可以分期偿还,《还款协议书》只是对《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的细化,不属于对《借款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其次,《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均为同日签订,且保证人之一叶广民为借款人鸿天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上均有其签字确认,保证人叶广民、庞耀华、庞耀辉均应知晓上述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叶广民、庞耀华、庞耀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天养殖公司追偿。被告庞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鸿天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630386.92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12月11日,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扣减复利5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广民、庞耀华、庞耀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阳江市鸿天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广民、庞耀华、庞耀辉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江市鸿天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243元,由被告阳江市鸿天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叶广民、庞耀华、庞耀辉共同负担。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阳江市鸿天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叶广民、庞耀华、庞耀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冬霞书 记 员  敖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