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4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仁蓟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蓟,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24948号原告陈仁蓟,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虹(陈仁蓟之妻)。被告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一号硅谷电脑城7001。法定代表人庞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卓,女,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绪,男,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陈仁蓟与被告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仁蓟诉称,2002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我在新奥特公司工作,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新奥特公司并不拖欠我月基本工资及提成,但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投诉至社保稽核部门要求补缴,新奥特公司与我就补缴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产生争议,我认为新奥特应当以我月工资与销售提成的总和作为补缴社保的工资基数。现我方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在新奥特公司的实际工资收入为:2003年度基本工资42000元+销售提成40400元;2004年度基本工资42000元+销售提成55900元;2005年度基本工资42000元+销售提成120850元;2006年度基本工资42000元+销售提成123950元;2007年度基本工资42000元+销售提成166700元;2、新奥特公司按照北京市2003年至2008年社保缴纳基数上限为我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新奥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针对诉讼请求,法理观点认为“诉讼请求是原告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提出的具体实体权利请求,即诉讼请求是原告所要追求的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者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根据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诉的分类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本案中,陈仁蓟自认新奥特公司未拖欠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故本案不构成给付之诉,显然亦不属于变更之诉。就陈仁蓟要求本院确认其工资标准的诉讼是否属于确认之诉,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之诉。陈仁蓟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补缴事宜的过程中,与新奥特公司就缴费的工资基数产生争议,其基于此要求确认2003年至2007年年度工资收入水平的请求,要求确认的客体指向的是一项事实而并非法律关系,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此外因社会保险征缴事宜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陈仁蓟要求新奥特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对陈仁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陈仁蓟的起诉。陈仁蓟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