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5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崔亮锁与李茂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亮锁,李茂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民初1227号原告崔亮锁,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李茂才,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鲁京伟(李茂才妻子),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崔亮锁诉被告李茂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茂才给付拖欠奶资款3000元及利息,庭审时变更为给付欠款19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高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亮锁、被告李茂才的委托代理人鲁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5月,被告李茂才在原告崔亮锁处收购牛奶,共欠奶资3000元。2015年被告李茂才给付了1100元,尚欠19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茂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亮锁欠款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李茂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