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祖法与吴保喜、吴益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保喜,吴益芳,吴祖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保喜,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益芳,女,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祖法,男,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吴保喜、吴益芳因与被上诉人吴祖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44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保喜、吴益芳上诉称,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在浙江省东阳市,综上,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祖法诉请支付欠款,其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吴祖法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68号28幢605室,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