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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字6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震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震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字6907号原告:张家港市震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张家港市震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与被告张家���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福建青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被告亚细亚公司、青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震宇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松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细亚公司支付租赁费232897.6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6000元;2、判令被告亚细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震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亚细亚公司支付租赁费232807.63元;2、判令被告亚细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了原告苏E×××××客车一辆,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至2015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32807.63元未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亚细亚公司辩称,确认结欠原告震宇公司租赁费为232807.63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结欠租赁费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232807.63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汽车租赁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震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32807.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2元由被告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