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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04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吕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04468号被执行人吕某,农民。被执行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刑初字第0107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吕某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提取吕某保证金2000元,并于2016年3月10日将被执行人吕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罚金,应当予以追缴,但罚金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刑初字第01073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蒋 东执行员 李晓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钟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