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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候振辉与黄书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振辉,黄书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655号原告候振辉,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书罕,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原告候振辉诉被告黄书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振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书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振辉向本院提出: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04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我是做再生胶生产销售生意的,我与被告一直有再生胶生意来往,给被告黄书罕送再生胶,截止到2016年1月16日共欠我货款104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当时口头约定2016年5月1日以前偿还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虽然经我催要该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书罕未行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候振辉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再生胶款10400元(壹万零肆佰元)黄书罕2016.1.16”,拟证明欠款情况及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并经庭审质证后,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振辉做再生胶生产销售生意,原告候振辉一直送货给被告黄书罕,截止到2016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黄书罕共欠原告候振辉货款10400元,并向原告候振辉出具了欠条。原告候振辉后催要该货款,被告黄书罕未行支付。现原、被告因货款支付问题形成诉讼,原告候振辉请求判令被告黄书罕支付再生胶款104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书罕从原告候振辉处购买再生胶,被告黄书罕应向原告候振辉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黄书罕欠原告候振辉货款10400元,现原告候振辉要求被告黄书罕支付货款104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原告候振辉诉请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请日止期间的利息,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约定支付货款日期,故应从立案主张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8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此诉求按照本计算方法从立案主张之日起至支付清日止计算。被告黄书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权利行为,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书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候振辉货款1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止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黄书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环宇代理审判员  邱志倩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