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古明云与 张永红、金建忠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明云,张永红,金建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89号原告:古明云,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荣,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永红,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金建忠,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王旭。原告古明云与被告张永红、金建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张元荣,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红、金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红、金建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古明云报酬款1444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工程的总承包方,张永红施工队系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01××年7月1日,古明云与张永红施工队的代表金建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古明云架子工组负责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工程的架子施工,每平方米1××.5元,工程量按照工程竣工结算数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古明云架子工组即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经××014年1月××5日结算,总工程量为96××68平方米,张永红、金建忠违反合同约定,仅按照每平方米11元的价格支付了报酬款,拖欠每平方米1.5元的报酬款14440××元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古明云与张永红、金建忠之间签订合同,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古明云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古明云提交的结算单上写明每平方米1.5元的报酬款系古明云个人与张永红个人的纠纷,与施工单位无关。请依法驳回古明云对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出示了证据。一、原告古明云提交的证据:1、古明云的居民身份证;××、张永红、金建忠的人口信息查询单;3、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4、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工程公示牌照片;5、古明云与张永红施工队的代表金建忠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6、古明云与张永红结算的外架班组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有张永红及古明云签名的关于古明云与张永红之间的合同及价款纠纷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的保证书;3、古明云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结算的班组结算单及领工资承诺书;4、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调古明云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领取报酬款的照片。三、被告张永红、金建忠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的建设工程。××01××年××月××8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承包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1#、8#、10#、16#、17#、18#、××4#、××5#、1#地下车库除电梯、防水工程之外的所有工程量。××01××年7月1日,古明云与张永红施工队的代表金建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古明云架子工组负责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1#、8#、10#、16#、17#、18#、××4#、××5#、1#地下车库及9#楼的架子施工,每平方米1××.5元,工程量按照工程竣工结算数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古明云架子工组即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014年1月××5日,古明云与张永红结算,总工程量为96××68平方米。后经张永红与古明云协商,先按照每平方米11元的结算报酬款,每平方米1.5元的报酬款属于张永红与古明云个人之间的债务。因张永红拖欠每平方米1.5元的报酬款14440××元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张永红及古明云于××014年1月××5日给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张永红与古明云之间的合同及价款纠纷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应承担支付每平方米1.5元报酬款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被告张永红与原告古明云约定“每平方米1.5元的报酬款属于张永红与古明云个人之间的债务”,故被告张永红应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古明云该款。××、关于欠付报酬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张永红应按照该规定自诉讼之日起支付原告古明云逾期付款利息。3、关于被告张永红、金建忠未到庭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张永红、金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张永红与原告古明云约定“每平方米1.5元的报酬款属于张永红与古明云个人之间的债务”,故被告张永红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原告古明云上述债务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建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永红、金建忠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古明云报酬款14440××元及逾期利息(自××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古明云对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建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张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