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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泽兰,蔡亚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城区二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学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要城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李玉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国,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苏伟明,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张泽兰,男,194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审第三人蔡亚奕,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车维,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维,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称高要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泽兰、蔡亚奕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伦正生前于2015年3月进入广东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压铸工,上班时间分三班倒,早班8时至17时,中班16时45分至0时45分,零时班0时30分至8时30分。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张伦正住所地在高要区南岸桂华路东二街7号四楼,平时从住所地骑自行车到上诉人公司上下班,途经高要区南岸S273线2KM+100M路段是张伦正从居住地到广东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必经之路。2015年6月2日,张伦正从住所地骑自行车回上诉人公司上16时45分至0时45分中班的班次,在上班途中,于15时47分许在高要区南岸S273线2KM+100M路段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1日高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实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公交认字(2015)第4412830B038号),认定张伦正对此事故发生无过错,证实张伦正受到的事故伤害是机动车事故伤害。上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为张伦正的工伤认定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并于6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张伦正工亡事故报告》,确认张伦正于当天上中班,因车间开班会,时间为16:30,员工必须在16:30分前回公司。被上诉人受理了该公司的申请后,经过调查,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5)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伦正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据此认定张伦正在2015年6月2日15时47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死亡为工亡。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5)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伦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伦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为因工死亡。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护行政部门,具有确认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为张伦正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经核实,张伦正生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亦已确认。综观本案,被上诉人经调查属实,有上诉人公司压铸车间A班班长李志强、梁晓冰的调查笔录。结合所有的调查笔录证据材料及高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佐证,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5)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伦正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张伦正于2015年6月2日15时47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为因工死亡。上诉人起诉以张伦正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5时47分,而上诉人公司的上班时间为16时45分,相差近一个小时的时间,事发的地点与上诉人公司的距离相差不足半公里,从该地点到上诉人公司所需的时间也不过十分钟,因此该时间离张伦正的上班时间还有近45分钟的时限,上诉人认为张伦正平时也不会提前到达公司这么长的时间,故,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出事时并不是在回公司上班途中,因此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上班之间并无必然的关系。但根据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张伦正工亡事故报告》,确认张伦正于当天上中班,因车间开班会,时间为16:30,员工必须在16:30分前回公司的要求,依据上诉人的要求,张伦正提前些时间回上诉人公司上班是合理的;且张伦正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亦是平时正常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因此,张伦正从住所地出发到返回上诉人公司上中班应属“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张伦正为工亡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5)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5)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广东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东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伦正出事时间不是在公司上班途中,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天上班时间为16时45,距离事故发生相距一个小时,而从事故地点到达上诉人公司的时间不过十分钟路程,结合张伦正日常上班的时间,其也不会提起达到公司那么长时间,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段时间为上班的合理时间且在上班途中依据不足,欠缺综合比较,作出错误认定。2.关于《张伦正工亡事故报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指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发生事故的时间与《张伦正工亡事故报告》所记载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这个工亡事故报告不能完全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况,不能就此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改判。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泽兰、蔡亚奕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伦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是否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经审查核实,张伦正为上诉人的员工,其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和行进方向为上班的合理线路,且上诉人出具《张伦正工亡事故报告》确认张伦正当日上班时间为16时30分。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伦正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当日15时47分许,虽事发地点离上诉人住所地距离不远、行程用时不多,但根据生活现实及常理可判断15时47分许至16时30分期间为张伦正当日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张伦正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上诉人认为不构成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张伦正的事故不构成工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张伦正发生事故致死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剑锋9页8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