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丽红与姚志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志敏,郭丽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敏,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和顺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英武,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和顺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红,女,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和顺县人,住本村。上诉人姚志敏因与被上诉人郭丽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丽红丈夫王先斌依法取得从青城前虎峪村到和顺县城的客车营运。2015年7月7日7时30份左右,郭丽红发现姚志敏在青城前虎峪村驾驶其面的车进行载客营运,姚志敏的行为影响了郭丽红正常客车营运收益,为劝阻姚志敏营运行为,郭丽红上前拔姚志敏的车钥匙,要求经运管局处理,姚志敏不听劝阻,对郭丽红进行殴打,致使郭丽红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公安局对姚志敏罚款500元。郭丽红受伤后在和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赵美芳陪侍。经青城镇派出所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姚志敏赔偿如下费用:医疗费800元、误工费592.4元、陪侍费592.4元、营养费10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39.8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丽红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针对以上焦点问题郭丽红提供以下证据:1、和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7日7时左右,姚志敏在青城镇前虎峪村对拔其车钥匙的郭丽红进行殴打,致使郭丽红多处软组织损伤,公安局对姚志敏罚款500元;2、医疗费票据一支,附病历一份,证明郭丽红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802.67元;3、和顺县安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郭丽红在安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50元;4、赵美芳证明及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郭丽红受伤后由其外甥女赵美芳陪侍,其职业为务农;5、汽油票据二张,证明交通费用300元。姚志敏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认为,郭丽红丈夫王先斌依法取得从青城前虎峪村到和顺县城的客车营运,2015年7月7日7时30份左右,郭丽红发现姚志敏在青城前虎峪村驾驶其面的车进行载客营运,姚志敏的行为影响了郭丽红正常客车营运收益,为劝阻姚志敏营运行为,上前拔姚志敏的车钥匙,与姚志敏发生纠纷,姚志敏对郭丽红进行殴打致郭丽红多处软组织损伤,郭丽红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802.67元,为此姚志敏被和顺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郭丽红的陈述及和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和顺县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在案佐证,姚志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抗辩权利,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姚志敏殴打他人致人伤害,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健康权,理应赔偿郭丽红因被打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郭丽红发现姚志敏在青城前虎峪村驾驶其面的车非法营运影响其收益,欲劝阻郭丽红营运行为,没有采取理智的方法有效劝阻姚志敏,而是采取拔姚志敏车钥匙,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案情姚志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郭丽红主张的医药费800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法律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丽红主张误工费592.4元,提供了和顺县安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郭丽红月工资为2550元,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此证明不予采信,应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日平均工资30460÷365×7计算为584.16元。郭丽红主张的护理费592.4元,护理人赵美芳系务农,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日平均工资34230÷365×7计算为656.46元,郭丽红主张为59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郭丽红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提供了就诊时入院出院所花的汽油票予以证实,结合案情该费用过高,鉴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对郭丽红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2631.56元。姚志敏按70%承担1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郭丽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842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郭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姚志敏承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姚志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驳回郭丽红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郭丽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郭丽红没有完成证明上诉人有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2、上诉人没有营运行为,也没有进行殴打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认定非法营运行为,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一种经营行为,二是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2015年7月7日上诉人去拉女同学郭丽,女同学知道有客车而偏偏不坐,就是为了免费拉她,才给上诉人打电话,因为她知道客车要买票,无论在派出所还是法院都没有看到上诉人有收钱营运的行为的证据,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有非法营运行为,国家没有规定上诉人的家庭自用车不能免费拉上诉人的女同学,存在的就是合理,法无明文规定的不违法。4、上诉人是合法免费拉同学不违法,那么郭丽红承认拨我的车钥匙,就是非法行为,车辆所有权是我,根据物权法任何人无权剥夺上诉人的车钥匙,即使是国家执法人员也无权拨钥匙(在没有掌握涉嫌违法证据的前提下),郭丽红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咋能拨的钥匙,这就是彻头彻尾的抢夺行为。法院咋能保护非法行为?郭丽红是拿上诉人和上诉人女同学的车辆安全行驶权开玩笑,拿我们的人身安全开玩笑。5、派出所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请求二审法官调取派出所案卷,二审开庭必须质询办案警察,因为郭丽红也受到行政处罚500元。6、郭丽红有没有受伤?住院就可认定受伤?现在的医院都是为了盈利,好人也可以当病人看,只要给钱。上诉人有没有殴打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没有证据支持。藐视法院强加给我的70%?被上诉人郭丽红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和顺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7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7月7日7时左右,姚志敏在青城镇前虎峪村对拔其车钥匙的郭丽红进行殴打,致使郭丽红多处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与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郭丽红受伤照片为证据证实”。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殴打致伤被上诉人?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所举和顺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7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并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客观事实及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