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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吴洪与蒋代龙,简先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简先知,宋显会,蒋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3246号原告:吴洪,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简先知,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宋显会,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蒋代龙,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洪与被告简先知、宋显会、蒋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及被告蒋代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先知、宋显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简先知、宋显会偿还其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蒋代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简先知系朋友,被告简先知、宋显会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6日离婚。2014年3月24日,被告简先知以投资做工程欠缺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5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息2%,按月付息,被告付息到2014年11月24日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蒋代龙作出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其多次催收该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简先知、宋显会未作答辩。被告蒋代龙辩称,其并没有对该借款提供人的担保,即使存在,也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其在贵州龙里并没有房产,所有承诺书约定的用贵州的房产进行担保是无效的,应当驳回原告吴洪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洪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个人商务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简先知向其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蒋代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简先知、宋显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蒋代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借条上的签名是否系被告简先知所签不知情,对银行转账明细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上并无存款人姓名,并不能证明简先知所收到的35万元人民币系由原告吴洪所存。经审查,对证据《个人商务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经审查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简先知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吴洪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条》,约定被告简先知向原告吴洪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半年(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利息为7000元/月。次日,原告吴洪从其卡号为的账户上取出35万现金,存入被告简先知卡号为的账户。被告简先知借款后,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但每月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吴洪按约7000元/月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蒋代龙出具担保还款承诺,承诺载明“本人担保魏星向简先知的借款,其中,吴洪、王正琼、黄振海、刘孝银、康宗全的钱。由蒋代龙于2015年5月30日前负责归还,如果到期不还现金,本人用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上城`项目商品房冲抵以上债务。认购房产为A区,住宅价格为3600元/平方米,房产可由吴洪等人选购,此款壹佰贰拾贰万陆仟壹佰陆拾元由蒋代龙本人向吴洪等人作出承诺,以上壹佰贰拾贰万陆仟壹佰陆拾元(¥1226160元)是吴洪等人之前借给简先知的现金,购房时对零星款项多退少补。”2015年7月30日,被告蒋代龙再次作出承诺,载明“本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此担保借款承诺用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城上城项目住房签到吴洪等五人名上,如果到时没有将房屋签到以上五名上,则用现金全额退还。本人向秦祖华、蒋兴华写出的两张承诺书由康宗全、吴洪、王正琼、黄振海、刘孝银负责于2015年9月30日前收回,否则,此承诺无效。”被告蒋代龙出具上述两份承诺后至今,原告吴洪的借款仍未得到清偿。另查明,被告简先知和宋显会于198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个人商务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并相互印证,原告吴洪现起诉要求被告简先知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5日起,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代龙辩称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上并无存款人姓名,并不能证明简先知所收到的35万元人民币系由原告吴洪所存,本案从原告吴洪提交的取款记录和存款回单显示,其取款时间、金额和存入被告简先知账户的时间和金额均吻合,存款回单虽无姓名显示,但原告吴洪能向法庭出示存款回单原件,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蒋代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宋显会的责任问题。因被告简先知、宋显会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吴洪和被告简先知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且被告简先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转账明细中,有一期利息系通过被告宋显会账户向原告吴洪支付,故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显会对本案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蒋代龙的责任问题。从2015年7月30日的承诺内容显示,承诺书系附条件的承诺,本案原告吴洪对所涉及的附条件内容称不知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条件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吴洪要求被告蒋代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简先知、宋显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简先知、宋显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洪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350元,由被告简先知、宋显会负担。其中,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吴洪已垫付,限被告简先知、宋显会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凤人民陪审员  曹晓丽人民陪审员  张丘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潇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