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47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中共党员,原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委员会副主任,正科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金萍,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孙金萍、裘郑清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5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3月4日恢复审理。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8月30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9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份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某甲在任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农委)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朱某、皮某、胡某和戴某所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35000元,其中收受现金共计人民币121000元,收受购物卡共计14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利。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夏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2014年春节前,自己分别收受朱某、皮某所送现金4000元,已经于2014年5、6月份退还给两人,应当在总的受贿数额中扣除。2、自己收受的购物卡都用于给有关领导购买烟酒等消费了,属于公务支出,应当在总的受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夏某甲分别一次性收受朱某、皮某所送现金4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2笔各40000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夏某甲收受胡某第1、4笔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两笔共12000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3、纪委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没有制作者签名,证据形式不规范。4、淮阴区检察院于2015年5月20日已经决定对夏某甲受贿案立案,并于2015年5月28日传唤夏某甲,但淮阴区纪委却于2015年5月30日才将案件移送区检察院,证实存在纪委、检察院联合办案情况。5、淮阴区检察院传唤证反映2015年5月30日10时,被告人夏某甲被传唤至淮阴区检察院,传唤证的结束时间为5月31日10是15分,证实此次传唤历时24小时15分,违反刑诉法规定的传唤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的规定。而在此次传唤期间,形成的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主动交代、悔过书都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况,应当作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某甲在任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农委)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朱某、皮某、胡某和戴某所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35000元,其中收受现金共计人民币121000元,收受购物卡共计14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利。具体分述如下:(一)2012年5、6月份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某甲先后4次收受朱某为感谢其在高效农业项目实施、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关照,并请其继续关照,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4000元,购物卡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夏某甲在淮安市淮阴区(以下简称本区)顺通大酒店包间门口,收受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区多瑙河国际公寓其家楼下,收受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0元。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区多瑙河国际公寓小区门口,收受朱某所送购物卡4000元。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区多瑙河国际公寓小区门口,收受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夏某甲因害怕责任追究等原因,于2014年5、6月份,将该款退还给朱某。(二)2012年5、6月份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某甲先后4次收受皮某为感谢其在高效农业项目实施、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关照,并请其继续关照,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4000元,购物卡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夏某甲在淮安市淮阴区(以下简称本区)顺通大酒店包间门口,收受皮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区多瑙河国际公寓其家楼下,收受皮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0元。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区多瑙河国际公寓小区门口,收受皮某所送购物卡4000元。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区多瑙河国际公寓小区门口,收受皮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夏某甲因害怕责任追究等原因,于2014年5、6月份,将该款退还给皮某。(三)2012年11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夏某甲收受本区赵集镇红霞养殖场法人代表赵某丈夫胡某,为感谢其在红霞养殖场申报的省级高效农业项目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人民币13000元,购物卡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12月份左右,被告人夏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000元。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某甲收受胡某请吴某乙转送的购物卡1000元。3、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夏某甲在淮阴区农委胡某办公室门口走道收受胡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3年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在富豪花园西大门口向豪大酒店一包间门口,收受胡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000元。(四)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夏某甲在戴某所驾驶的轿车内收受本区三树镇宏森养猪场老板吴某女婿戴某,为请其在生猪标准化养殖项目的申报上给予关照,所送新亚商城购物卡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5月接受中共淮安市淮阴区纪委调查,后在较短时间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中共淮安市淮阴区纪委于2015年5月30日将该案已送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归案后,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2010年下半年,淮阴区农委成立,我到区农委工作,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6月份,分管区农委原种场、农科所、苗圃、鱼种场、种子站、种子公司、联系畜牧水产科;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分管畜牧工作,联系畜牧水产科。我在联系畜牧水产科期间主要负责畜禽养殖生产、畜禽防疫、畜禽方面政府扶持项目实施。政府扶持项目主要包括省级现代农业项目、国家发改委生猪养殖小区项目。我具体负责项目的申报、实施、验收及资金拨付等工作。2012年11月份左右,朱某在我家楼下见我,说项目资金已经拿到,表示感谢,他给我一个黑色塑料手提袋。我收下了,里面有4沓面值都是100元的现金,共计40000元。另,在2012年5、6月份至2014年春节,我又分别收受朱某现金10000元、4000元及乐天玛特购物卡4000元。我收受了朱某的钱物,在其申报项目的监督检查、验收、资金拨付过程中我都没有为难他,让他的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顺利拿到拨付款。2012年11月份左右,皮某在多瑙河小区北大门给我一个黑色塑料手提袋,说“感谢你给我钱弄到位了,下一批资金还请你多关心”。我收下了手提袋,里面有4沓面值都是100元的现金,共40000元。另,在2012年5、6月份至2014年春节,我又分别收受皮某现金10000元、4000元及乐天玛特购物卡4000元。2014年5、6月份,农委主任朱彦清被查处,我担心自己被查处,就在顺通大酒店把朱某、皮某送给我的4000元现金分别退给他们了。2012年12月份,胡某到我办公室,拿一个信封塞到我办公桌抽屉里,说项目钱已经拿到,感谢关心。我收下了。信封里是面值都是100元的现金,共计6000元。2013年底左右的一天,胡某在向豪饭店包间门口,塞给我一个信封,我回到家之后发现信封里面装有面值都是100元的现金,共计6000元。另,2013年春节前胡某通过吴某乙送给我1000元的商联超市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前,胡某在他办公室门口走道里送给我现金1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戴某开车接我去吃饭,他车子开到淮海路黄河桥南侧的时候,他从车子驾驶室手刹位置的小包里拿出一个卡袋给我,说他和他岳父在三树的新猪场要建成了,请我给点项目,我说了句没问题,就收下了。回到家我发现里面是5张面值1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2、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朱某证言:我是前程畜禽养殖合作社法人。2012年4月份,我和皮某、赵某共同申报2012年度省级高校农业项目,共计获批130万元项目资金,我占67万元,皮某占37万元,赵某占28万元,目前项目资金已经全部拨付到位。2014年,我以家属李翠荣名义申报省级高效农业项目,获批20万元项目资金,目前已经拿到12万元。我在申报上述项目过程中,先后5次共计送给夏某甲56000元现金及4000元购物卡。2012年11月份左右,我事先准备40000元现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后我跟夏某甲约好在多瑙河小区他家楼下见面,我把装有40000元现金的塑料袋递给他,并说:夏主任,项目钱已经拿到了,以后还请你帮忙。夏某甲客气一下就收下了。另外,我在2012年5、6月份至2015年春节还分别送给夏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4000元及4000元乐天玛特购物卡。2014年5、6月份,夏某甲分别退给我和皮某4000元,说“朱彦清被查办了,我今年过年前拿你们的钱还是退给你们”。我送给夏某甲的现金和购物卡都是我自己的钱,在2012年到2013年的时候,我家里经营肉鸡养殖和鸡饲料生意,家里多的时候能放十几万块钱的饲料款货买鸡款,我送给夏某甲的钱都是从这里面拿的。我送钱给夏某甲除了跟皮某商量的,其他的都没有告诉过其他人,包括我的其中李翠荣。我经营生意也没有建账,因为都是个人生意,也不要交税,平时也不记账。(2)未到庭证人皮某证言:2012年3、4月份,我和朱某、胡某以前程养殖合作社名义申报高效农业项目,当时夏某甲是淮阴区农委副主任,分管高效农业项目。我分4次送给夏某甲54000元现金和4000元购物卡。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事先准备了40000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包好,我约夏某甲在多瑙河小区门口见面,夏某甲坐到我车子上,我说:夏主任,项目的钱已经拿到了,感谢你的关心,一点心意。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40000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递给了夏某甲,夏某甲客气一下就收下了。另外,我在2012年5、6月份至2015年春节还分别送给夏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4000元及4000元乐天玛特购物卡。2014年5、6月份,夏某甲分别退给我和皮某4000元,说“朱彦清被查办了,我今年过年前拿你们的钱还是退给你们”。我送钱给夏某甲的事情没有告诉我家属,因为家里面经济都是我管的,我也不希望她担心,但是跟朱某商量的。我送夏某甲的钱都是我做生意时放在家里用于日常周转的,是家里的备用金。(3)未到庭证人胡某证言:我是淮阴区农委担任委派会计,开办了红霞养殖场,2010年我以红霞养殖场申报了省级项目,2011年7月份,我把自己的红霞养殖场卖给漆广平,但2012年我又以这个养殖场申报了2012年省级高效农业项目。期间,我分4次送给夏某甲共计13000元现金和1000元购物卡。2012年11月份,我事先准备了6000元现金,用信封装好,到夏某甲办公室,说:夏主任,感谢你对我项目的关系和照顾,这是一点心意。我就把装有6000元现金的信封塞到夏某甲办公室抽屉里。夏某甲客气一下就收下了。2013年春节前,我通过吴某乙送给夏某甲1000元新亚商城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前,我在区农委办公室门口走道送给夏某甲1000元现金。2013年11月份,我在富豪花园小区西门南侧一个酒店小厅门口把装有6000元现金的信封塞到夏某甲包里,说:夏主任,项目上的事情感谢你的关心和照顾,表达一点心意。夏某甲客气一下就收下了。我没有将送钱的事情告诉其他人,因为我家里的钱都是我负责管理的,我也知道送钱给他是违法的,所以都是我个人决定送的,我家属我也没有告诉过她。(4)未到庭证人戴某证言:我岳父吴某在刘老庄和三树搞过养猪场,我帮过他一段时间,在我帮他经营养猪场期间,大概2013年下半年中秋节左右,我送给夏某甲5000元购物卡。夏某甲是区农委副主任,由于此前申报过项目并获得过奖补资金,我就想找夏某甲协调一下。2013年中秋节前后,我开车接夏某甲去吃饭,车子沿淮海路向南行驶至黄河桥南侧,我从放在汽车手刹旁边的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购物卡递给夏某甲,说:夏主任,我岳父在三树刚开了养猪场,想报个项目,请你帮忙。夏某甲就收下了。夏某甲后来也关照我的。我送给夏某甲的5000元新亚商城购物卡是我个人的钱,我也没有把这个事情告诉吴某,因为我自己做生意也赚钱,这5000元不是大数额,吴某又是我岳父,我也没有跟他计较。(5)未到庭证人吴某证言:我经营的宏森养猪场,外人都叫新星养猪场,法人代表是蔡文斌。2014年我以宏森养猪场名义申报农委生猪标准化养殖小区项目,获批100万元奖补资金,到目前已经拨付50万元。戴某是我女婿,养猪场需要对外协调事情都是他去协调,但他怎么协调,找什么人我不清楚,请人吃饭等需要花钱的地方都是他自己掏钱,他从来没有向我要过钱。(6)未到庭证人王某证言:我现任淮阴区农委农业办主任,兼任淮阴区农委畜牧水产科科长。2011年区农委成立时,区政府下文明确畜牧水产科主要负责全区的畜牧水产工作,包括拟定并组织全区畜牧渔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管理全区畜牧渔业工作,还负责省级高效实施农业项目(畜牧类)以及中央级生猪、奶牛标准化养殖小区项目的申报、审核、实施及验收等工作。2012年5、6月份至2014年底,区农委分管畜牧水产科的副主任是夏某甲。我印象中,朱某、皮某、胡某在2012年以朱某的前程合作社名义申报过高效农业项目,他们的项目肯定通过畜牧水产科及分管领导审核的。(7)未到庭证人夏某乙证言:2012年初,夏某甲向我借款50000元,后来我从七一村一个开发商手中转了50000元借给夏某甲的,2012年9、10月份夏某甲还了10000元,2013年3、4月份,夏某甲还了40000元。(8)未到庭证人李某证言:和夏某甲是夫妻,但是两人的收入是分开的。夏某甲负责前妻女儿的学费、父母生活、治疗费。我知道夏某甲跟郑道明一起投资但被骗了,亏损不少钱。3、书证(1)2010年6月25日印发的中共淮安市淮阴区委员会“关于张炎等通知职务调整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夏某甲任区农委副主任。(2)2011年3月3日、2012年5月14日的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委员会“关于对区农委领导分工进行调整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在淮阴区农委分管渔业生产、场圃,三大攻坚工程,扶贫工作,联系畜牧水产科、水产站、鱼种场等。后被告人夏某甲又分管畜禽生产,联系畜牧水产科。(3)2011年2月28日印发的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证实区农委主要职责包括扶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畜牧水产科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牧重大技术措施;拟定并组织实施兽医发展规定等。(4)2012、2013、2014年度省级现代化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申报通知、申报指南、申报文本、记账凭证、拨付通知单等,证实几名行贿人的养殖场、合作社申报省级农业项目并获批相关资金。以上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提出的2014年春节前收受朱某、皮某人民币各4000元已经于2014年5、6月份归还,应当在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这两笔系被告人夏某甲在得知同事被查,处于害怕被追究责任的原因而退还的,且是在收受财物的3个月之后才退出的,不属于相关规定要求的“及时退还”的情形,不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故对被告人夏某甲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夏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夏某甲于2012年11月分别收受朱某、皮某现金4万元及2012年11月及2013年底2次收受胡某现金共1.2万元的”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辩护人提到的相关指控在内的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被告人夏某甲在侦查阶段也有过多次供述,对受贿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细节均有供述,行贿人也有过多次陈述,且行贿人关于行贿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与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一致,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夏某甲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纪委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据形式不规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甲受贿案件由淮阴区纪委于2015年5月19日将案件线索移送淮阴区检察院,区检察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并于2015年5月28日将被告人夏某甲传唤到案,经讯问,其交代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相证实,能够证明被告人夏某甲被传唤到案。对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纪委、检察院联合办案情况的意见,经查,2015年5月19日区纪委已经将案件线索移送区检察院,区检察院于5月20日立案,其立案之后在5月28日即对夏某甲进行讯问,这符合刑诉法的规定,5月30日区纪委出具案件移送函只是工作程序问题,并不能说明是纪委、检察院联合办案,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夏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淮阴区检察院对被告人夏某甲的传唤超过24小时违反刑诉法的规定的意见,经查,淮阴区检察院传唤证、传唤通知书均反映“夏某甲于2015年5月30日10时到达区检察院”,该时间系打印件,但传唤证上被告人夏某甲自己书写并签字捺印的讯问开始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10时54分,讯问结束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10时15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本院认为淮阴区检察院传唤证、传唤通知书上记载的10时到达与被告人夏某甲自己签字确认的时间不一致,应当以其自己书写并签字确认的为准,即讯问开始到讯问结束时间,而这并没有超过24小时。这样认定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在实践中,传唤证、传唤通知书都是被告人到达被讯问场所之前生成并用印的,办案人员要携带这份事先生成的传唤证才能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传唤,因此传唤证上的时间应该是一个大概的时间,这也是诉讼规则规定由嫌疑人到案后自行填写到案时间的原因。二是在传唤证、传唤通知书打印的时间与被告人签字确认的时间的选择,应当是被告人自认的时间更为准确。因此,淮阴区检察院对被告人夏某甲的传唤没有超过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3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在纪委已掌握部分受贿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并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甲退缴于本院账户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