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与曹新平、刘传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曹新平,刘传之,栾颖,刘先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727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负责人:林显英。被告:曹新平。被告:刘传之。被告:栾颖。被告:刘先栋。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与被告曹新平、被告刘传之、被告栾颖、被告刘先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曹新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90000元及利息918.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共计90918.58元;3、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7月27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刘传之、栾颖、刘先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曹新平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签订(青农商平度香店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78号《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传之、刘先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于2016年6月29日到期,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918.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至今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住所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具体住址,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73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