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萧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萧汉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1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主要负责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汉元,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萧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萧汉元拖欠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萧汉元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8394.39元、利息(含罚息)15727.33元、复利2330.84元,共计76452.5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萧汉元向其清偿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本金58394.39元、利息(含罚息)24310.89元、复利5174.49元。被告萧汉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萧汉元。签约情况:2014年5月19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87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付息。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69%。罚息计收标准:约定的利率1.69%加50%。复利计收标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8394.39元,利息(含罚息)24310.89元、复利5174.49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萧汉元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萧汉元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萧汉元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萧汉元欠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的事实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且萧汉元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萧汉元偿还截至2016年9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8394.39元,利息(含罚息)24310.89元、复利5174.49元的诉讼求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萧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萧汉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尚欠的贷款本金58394.39元,利息(含罚息)24310.89元、复利5174.49元,以及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固定月利率1.69%加50%计收罚息;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财产保全604元,合计231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萧汉元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安妮何坚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