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6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1、陈××与李×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陈××,李×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202号原告李×1,男,1942年7月18日出生。原告陈××,女,1946年12月1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放,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原告李×1、陈××与被告李×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放、李×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有四个孩子,长女李×3、次女李×4、长子李×5、次子李×2。现在我们年岁已高,身体患有疾病,需要子女赡养。但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我们每人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我们医疗费的四分之一。被告辩称:我们存在家庭矛盾,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二女,本案被告系二原告次子。现二原告身患疾病,除每人每月享受380元左右的国家养老补贴外,基本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年事较高,身患疾病,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应当对二原告进行赡养。二原告要求被告以给付赡养费、分摊医疗费的形式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给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二原告的年龄、生活来源和需求以及被告的收入水平酌情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六年十月起,被告李×2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原告李×1生活费二百元,给付原告陈××生活费二百元;二、自二○一六年十月一日起,原告李×1、陈××的医疗费报销完医疗保险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李×2负担四分之一,每半年结算一次;三、驳回原告李×1、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