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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吴畏与被告王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畏,王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23民初875号原告:吴畏,男,汉族,1985年5月13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乐,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吴畏与被告王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畏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畏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郄宝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