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吴畏与被告王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畏,王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23民初875号原告:吴畏,男,汉族,1985年5月13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乐,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吴畏与被告王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畏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畏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郄宝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