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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常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女,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常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尚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麦秋与2015年麦秋期间,被告人张某1与其妻子被告人常某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情况下,设立粮食收购点,收购小麦3644462斤,并销售3626120斤,销售金额4187453元,非法获利2706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常某被传唤至庆云县公安局,同日被告人张某1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张某2、刘某1等人的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3、户籍证明、账本、到案经过等书证;4、被告人张某1、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1、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常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常某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粮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1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常某被传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常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士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