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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胜诉被告张燕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胜,张燕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906号原告:刘德胜,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张燕翔,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告刘德胜诉被告张燕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胜诉称,被告张燕翔于2015年2月10日以儿子上学急用钱为由,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6万元,定于2015年6月1日还款。2015年6、7月份时,被告就本案6万元借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张燕翔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款人:张燕翔身份证:×向刘德胜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5年6月1日还款。借款人:张燕翔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燕翔在该借条借款人姓名及借款金额处捺印,并在借条尾部留有手机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燕翔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尚余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张及其配偶门某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张,体现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夫妇确有出借能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年2月10日《借条》1张、结婚证复印件1张、门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燕翔向其借款6万元,提供被告张燕翔亲笔书写《借条》1张,可以证明被告张燕翔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张及原告妻子名下银行交易记录3张,可以证明原告夫妇确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辅证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剩余未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胜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被告张燕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刘德胜负担193元,由被告张燕翔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巍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