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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5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白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孙艳芳,孙艳英,朱恩海,段秀利,白山市永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白山市永达煤矿,孙艳英,段秀利,孙艳芳,朱恩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1150号原告:白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道。法定代表人:吴宗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永达煤矿。住所: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经营者:段秀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英,住白山市。被告:段秀利,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芳,住白山市。被告:朱恩海,住白山市。原告白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永达煤矿、孙艳英、段秀利、孙艳芳、朱恩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被告白山市永达煤矿(以下简称永达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被告段秀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被告孙艳英、孙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恩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达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永达煤矿偿还所欠货款62934元;永达煤矿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段秀利、孙艳英、孙艳芳、朱恩海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恒达商贸申请撤回对朱恩海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孙艳英、段秀利、孙艳芳、朱恩海共同经营的白山市育林孤儿院煤矿(更名为白山市永达煤矿)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陆续向恒达商贸购买其经营煤矿所用的工钢、防爆开关、钢丝绳等物资,累计欠货款达62934元,恒达商贸多次索要,至今未清偿。永达煤矿、段秀利辩称,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永达煤矿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恒达商贸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永达煤矿及段秀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恒达商贸的诉讼请求。孙艳英辩称,恒达商贸所述事实存在,购买的货物验收员都已入账了。当时是段秀利管生产,我管财务,是段秀利告诉购买货物的。孙艳芳辩称,其是永达煤矿的采购员,确实是向恒达商贸购买的物资,购买的货物都用于矿上生产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26日,白山市育林孤儿院煤矿变更为永达煤矿。2016年7月5日,永达煤矿负责人由韩立礼变更为段秀利。永达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孙艳芳是永达煤矿采购员,孙艳英是永达煤矿财务经理。段秀利、孙艳英系永达煤矿股东。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已作出(2016)吉0605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永达煤矿在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陆续购买恒达商贸矿工钢、油丝绳等物资,累计欠恒达商贸货款62934元。因孙艳英系永达煤矿的财务经理,孙艳芳系永达煤矿的采购员,其二人负责该煤矿的采购,对恒达商贸出示的由孙艳芳签字的欠据予以认可,可以确认永达煤矿尚欠恒达商贸货款6293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孙艳芳系永达煤矿雇佣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且其赊购的物资用于煤矿生产,其赊购物资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永达煤矿与恒达商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恒达商贸要求永达煤矿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永达煤矿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吉0605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段秀利、孙艳英系永达煤矿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段秀利、孙艳英作为投资人在永达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故永达煤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以恒达商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对恒达商贸申请撤回对朱恩海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恒达商贸要求永达煤矿偿还所欠购货款62934元及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达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的差额,由段秀利、孙艳英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孙艳芳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山市永达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白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购货款629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白山市永达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的差额,由段秀利、孙艳英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二、驳回白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恒达商贸已交纳),由白山市永达煤矿、段秀利、孙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修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