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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孔奇与张敏、杜庆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孔奇,张敏,杜庆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272号原告:于孔奇,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敏,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庆阁,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孔奇诉被告张敏、杜庆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孔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杜庆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孔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钢材款176402元及利息4116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1月份,被告张敏以工地施工需要钢材为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26402元的钢材,许诺货到付款,原告依照约定将钢材运送到被告处,被告提出过几日再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敏于2015年1月份偿还原告50000元,并就下欠钢材款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8月18日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依然分文未还。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第二被告也向原告承诺愿意和第一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张敏、杜庆阁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6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敏欠货款176402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杜庆阁认可欠款,并愿承担部分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开庭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张敏、杜庆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录音光盘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张敏口头达成钢材买卖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张敏供应钢材。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敏尚欠原告钢材款176402元,对此被告张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于孔奇钢材款¥176402元,计:壹拾柒万陆仟肆佰零贰元。欠款人:张敏,2015年6月18日。欠款人承诺在2015年8月18日付清”。付款期满后,被告张敏并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张敏出售钢材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敏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由被告张敏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敏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敏尚欠原告钢材款1764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可。被告张敏至今未履行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敏与被告杜庆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杜庆阁共同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当。依据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8月19日起,同时,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是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的钢材款17640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敏、杜庆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杜庆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孔奇货款1764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于孔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计2282元,由被告张敏、杜庆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建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