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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410号原告蔡某某,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邹彦娟,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成年人,个体业者,住义县。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置建筑材料总计欠款25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的利息。被告陈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材生意,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置建筑材料总计欠款25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所欠货款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