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松与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松,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210号原告:邓松,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刘军,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琴,女,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告刘军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松与被告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松、被告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琴、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4.93元、护理费2,7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误工费2,718.3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共计16,361.53元,由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在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王军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毕节市小坝镇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13时许,途经七星关区小海大道海子街镇陈家院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刘军驾驶的渝B×××××号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军和乘车人原告邓松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到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27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7,524.93元。因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渝B×××××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但是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享有百分之五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到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及渝B×××××号车在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表示该发票的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与该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相互佐证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产生的7,524.93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刘军与王军的共同过错造成,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王军及刘军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因渝B×××××号车在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为7,524.9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误工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为3,088.54元(38,873.00元/年÷365天/年×29天),原告只诉请2,718.3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2,718.37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29天),原告只诉请2,718.3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900.00元(100元/天×29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但被告均认为该费用可在100.00元以内予以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15,961.50元,由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公司在渝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该公司辩称渝B×××××号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享有百分之五的免赔率的主张,因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款并非在渝B×××××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渝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险额内赔偿原告邓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961.50元,限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0元,减半收取10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粼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帆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