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传珍与孟庆军、郭建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军,张传珍,郭建霞,杨华,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勤,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建霞。原审被告:杨华。原审被告: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霞,经理。上���人孟庆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传珍、原审被告郭建霞、杨华、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庆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平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一般保证的借款数额限制为40万元左右,而被上诉人已经从三原审被告处要回40万元,对于被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之间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5000元保证责任明显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出具保证责任的借款债务,被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之间已经结清。债务已���不复存在。三、杨华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送达即是送达到看守所,依据民间借贷案件相关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传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建霞、杨华及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张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传珍借款2567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5%至2.5%,借款到期后,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还款。2014年6月25日被告孟庆军给原告���传珍写的担保承诺,如公司还不上的话由孟庆军来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一为11份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储蓄存单,证明被告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6700元;证据二为2014年6月15日被告郭建霞、杨华、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双方借款还款协议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间由高唐县的郭建霞、杨华向张传珍先后借款50万元,双方并达成协议,如张传珍用款时由郭建霞、杨华夫妻两人无条件还款;证据三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孟庆军出具的借条,进一步证明借款的事实和保证人起的保证作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庆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1份储蓄存单没有意见;对于证据二借款还款协议合同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协议书是他写的,郭建霞和杨华自己签的名字,杨华摁的章;对于证据三保证条(借条)认可是孟庆军所写,但是被告孟庆军认为其曾经告诉过��告存上30万元就别存了,在30万元以内他承担担保责任,30万元以后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孟庆军对于辩称在30万元以内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手机录音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储蓄存单、借款还款协议合同、保证条(借条)、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建霞、杨华、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传珍出具的双方借款还款协议合同、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传珍出具的储蓄存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形成,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孟庆军签的借条中的保证方式中约定“如公司还不��都有孟庆军来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被告孟庆军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郭建霞、杨华、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还不上款时才能由被告孟庆军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孟庆军的借条书写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由此可见被告孟庆军应对2014年5月26日以前被告郭建霞、杨华、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储蓄存单,被告孟庆军应对2014年3月16日的20000元、2014年4月16日的32000元、2014年5月6日的5000元、2014年5月25日的8000元,合计65000元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于双方储蓄存单中约定的月利率1.5%、2%因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约定2.5%的月利率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霞、杨华、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珍借款2567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双方约定的起息日起到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在对被告郭建霞、杨华、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孟庆军对2014年3月16日的20000元、2014年4月16日的32000元、2014年5月6日的5000元、2014年5月25日的8000元,合计6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双方约定的起息日起到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孟庆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建霞、杨华、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张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郭建霞、杨华、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被上诉人张传珍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的20000万元借款未偿还(一审已提交但复印时遗漏)。本院依据上诉人孟庆军的申请,依法调取一审法院(2015)平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中一审被告杨华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被判决有期徒刑。刑事判决显示,被上诉人张传珍作为被��人在刑事案件中作了陈述(在鼎隆公司存款256700元)。另查明,上诉人孟庆军为被上诉人张传珍的12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其中2014年3月16日的20000元、2014年4月16日的3.2万元、2014年5月6日的5000元、2014年5月16日的8000元等四笔未还借款包含在以上担保范围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孟庆军承担保证责任有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孟庆军承担保证责任由孟庆军书写的担保条为证,上诉人孟庆军虽主张其担保的借款已结清,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孟庆军虽以借款人杨华的借贷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上诉人孟庆军曾为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本案借款行为中起到介绍人的作用,其在被上诉人张传珍出借钱款过程中作用较大,且为其中的部分借款���供了保证,对本案民间借贷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故本案即使因杨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导致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上诉人孟庆军因在借款中存在较大过错,也应对其提供担保的借款承担保证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孟庆军对6.5万元未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因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也归于无效,再判决担保人按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孟庆军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存在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郭建霞、杨华、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珍借款2567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双方约定的起息日起到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孟庆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建霞、杨华、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二、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对被告郭建霞、杨华、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孟庆军对2014年3月16日的20000元、2014年4月16日的32000元、2014年5月6日的5000元、2014年5月25日的8000元,合计6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双方约定的起息日起到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四、驳回张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郭建霞、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孟庆军负担1350元,由被上诉人张传珍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