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孝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54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孝帅,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滑县,公民身份号码×××3854。2015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孝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孝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刘孝帅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佳华网吧时,发现被害人张某和黄某在网吧睡觉,且二人各自将手机放在电脑桌上。随即,刘孝帅趁被害人睡觉之机,扒窃张某的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约1300元)和黄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约1300元)。得手后,刘孝帅将上述两部手机在清溪镇金阳广场附近以600元变卖。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手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张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刘孝帅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孝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其系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孝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孝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孝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孝帅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孝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孝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孝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孝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孝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月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黄顺人民币1300元。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