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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沈易軍与陈军毅、许春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易軍,陈军毅,许春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884号原告:沈易軍,男,1978年11月7日,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君,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毅,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兰,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宁,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兰,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易軍诉被告陈军毅、许春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易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王香君,被告陈军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宁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2015年12月10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陈军毅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宁A×××××美规版ML350奔驰越野车辆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易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被告陈军毅,被告陈军毅、许春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易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逾期利息144000元,合计2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军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军毅用其名下的宁A×××××车辆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5月31日原告沈易軍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将抵押车辆以3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永龙,原告为处理抵押车辆扣分罚款花费30000元,下剩车款330000元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所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由于被告陈军毅、许春宁于199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军毅辩称,被告陈军毅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且借款后,原告便将被告抵押的奔驰越野车及车辆手续全部拿走,原告变卖抵押车辆未经被告同意,所以原告仅将售车款330000元冲抵本金,被告不认可。被告申请对抵押车辆在2015年5月至6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的价值为549000元,已经完全可以冲抵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超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许春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军毅一致。原告沈易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军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双方约定月息3分,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的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被告以其名下的宁A×××××号奔驰越野车作为该笔借款抵押。被告陈军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不承担,因被告陈军毅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1份、罚款明细单4张、扣分收据1张,证明被告陈军毅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将抵押车辆予以处理和变卖,原告与第三人刘某签订协议书将抵押车辆以360000元价格出售给刘某,并约定该车辆2015年5月31日前的交通事故、违章事宜由出售方承担,原告为处理该车辆的违章、扣分等花费30000元。抵押车辆变卖后实际偿价款为330000元,原告将该款项从借款本金中予以冲抵。被告陈军毅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陈军毅的,但陈军毅从未向原告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对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书签订时被告陈军毅不知情,且车辆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系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对罚款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中的扣分记录属实,但处理扣分的收据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为原告出售抵押车辆的相关手续,被告陈军毅对原告低价售车的行为不予认可。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车价合理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实借款抵顶的金额不能确认。3.手机短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抵押车辆出售后,将出售车辆价款及处理罚款扣分事宜告知了二被告。被告陈军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被告收到了该短信,从该短信内容看原告也是在车辆出售后才告知被告,证明原告在出售车辆时未就车辆价款等与被告进行协商,对于原告擅自以低价出售车辆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信息仅能说明原告在售车后将情况向被告陈军毅进行了说明,但不能说明陈军毅认可了其以360000元出售抵押车辆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原告与案外人刘某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至本院,后被告撤回了起诉,说明原告与刘某的二手车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车辆交易价格真实合法。被告陈军毅对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但被告撤回起诉是因为经庭审调查在车管所记载的交易相对人并不是与原告签订二手车协议的刘某。民事裁定书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5.婚姻档案信息1组,证明二被告199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3日协议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军毅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许春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涉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借款是由车辆作为抵押的,二被告离婚时,抵押车辆分割给被告陈军毅,该车辆价值已经超过借款本息,被告许春宁不应承担该笔债务。该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军毅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抵押车辆2011年12月6日购买,车型为2012款美规版奔驰ML350越野车,购车价87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抵押车辆2011年12月份购买,原告2015年5月31日变卖时,使用期限长达三年,其市场价值远远低于原车购买价值,原告变卖车辆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不存在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事实。因该证明系车辆销售公司出具,但并非购车发票,故不能作为证明车辆购买价值的依据。2.利率打印表1份,证明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是变化的,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且没有分段进行计算,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月息三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主张月息三分并不违法。因该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可已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3.抵押车辆过户档案信息一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1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2张、机动车查验记录表1张)、车辆照片1张、机动车登记栏4页,证明被告陈军毅购买抵押车辆为美规版奔驰ML350越野车,车号为宁A×××××,车架号为739564,2012年1月10日开具完税发票,发票价为730400元,2015年6月4日,该车过户档案显示买主为吴浩,车号变更为宁A×××××,车架号为739564,2015年6月16日,该车再次过户档案显示买主为郭磊,车号变更为宁A×××××,车架号为739564,证明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是虚假的,刘某并未购买抵押车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刘永龙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是为了得到抵押车辆交易的价格,至于车辆出售后,刘某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是原告无法控制的,原告不知情。因该组证据系车辆的登记档案信息,能够证实抵押车辆的购买转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抵押车辆保养清单,证明抵押车辆2013年10月13日在4S店进行维修保养,车辆2014年6月26日抵押给原告时,车况是良好的。原告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陈军毅认为原告将抵押车辆以360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永龙明显低于该车市场价值,故申请对宁A×××××美规版ML350奔驰越野车辆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宁A×××××美规版ML350奔驰越野车辆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的市场价值为54900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评估价值不客观、公正,涉案车辆重置成本价应以购置发票为准,且涉案车辆在2015年6月12日之前存在水箱漏水、方向机漏油、减震器漏油、轮胎磨损起包,左后盖凹陷等,自然损耗较大,比对当时的市场价,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由于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评估,故本院对宁A×××××美规版ML350奔驰越野车辆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的市场价值为549000元予以确认。鉴定结果出具后,二被告向法庭提交车辆鉴定评估发票1张,证明车辆评估费用为4000元,该费用为被告陈军毅垫付,原告应承担此费用。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其不认可,故该鉴定费用原告不承担。因该鉴定费发票系鉴定部门依法出具,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另提交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涉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抵押车辆变卖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陈军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88000元。抵押车辆评估价值为549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陈军毅61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车辆的评估价值。本院认为该清单仅为被告对利息计算的陈述,并非证据的一种。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军毅、许春宁于199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3日协议离婚。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军毅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陈军毅借到原告现金400000元,借款期为1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约定月息3%,每月12000元,以车借贷,以宁A×××××号车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军毅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军毅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陈军毅今委托沈易军将我名下的ML350奔驰越野车处理或变卖。委托人:陈军毅,2015.5.19日”。2015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陈军毅委托人身份与案外人刘永龙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将涉案抵押车辆以3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永龙。原告称其扣除了涉案车辆的罚款及扣分花费30000元,下剩车款330000元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5年12月3日,被告陈军毅将原告及案外人刘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其返回涉案抵押车辆,后被告陈军毅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沈易軍与被告陈军毅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军毅支付借款400000元,被告陈军毅应当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陈军毅、许春宁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借据》中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该利率超出国家法定利率的范围,应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因被告到期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可依据委托合同约定变卖抵押车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变卖抵押车辆;原告未经被告认可,以360000元的价格变卖抵押车辆,后经鉴定,抵押车辆出售时市场价值为549000元。因交易价格与车辆价值差距较大,根据借款时间2014年6月26日及抵押车辆出售时间2015年5月31日,以400000元为本金,即使按照约定月息3%,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134136.99元(400000元×36%÷365×340),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34136.99元,因此原告的借款本息已冲抵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易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510元,由原告沈易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华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