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赵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085号原告:张玉,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诉被告赵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慧、被告赵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638.70元:医疗费39,2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232.2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500元,其余损失80,138.70元由被告赵文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13时10分,被告赵文驾驶牌号为吉EV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星东路场中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吉EVXX**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赵文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从小路穿出,导致原、被告相撞,当时市场环境不好比较混乱,被告也比较紧张,但被告认为不是其一个人造成的事故。此外,对原告提到的工作经历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妻子去协助原告,原告称她是在鞋厂工作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里没有提到,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对此不予认可。肇事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垫付过费用。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期间在承保期间内。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75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衣物损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用品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13时10分许,原告与被告赵文驾驶的吉EV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星东路场中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文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吉EVX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医进行治疗,共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39,232.50元。2016年2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玉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中段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张玉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还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事发前就职于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7,000元左右。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上海豪企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公司担任财务工作,税后工资7,000元,试用期间工资为税后6,500元,因原告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即发生交通事故,故该公司未发放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其在2015年9月开始领取工资,此后半年的月工资平均金额为5,000元左右。还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文在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赵文在本案中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文予以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由票据为凭,经核算,原告现主张的39,232.5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且无需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含二期),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原告伤情,酌情认可3,00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现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及工作情况,本院认可原告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5,0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法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其在正常上班后半年内,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左右,故本院酌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25,000元(含二期);交通费及物损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酌情认可300元、300元;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但提供的系食品发票,且未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可;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均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中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2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7,656.50元,由被告赵文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二、被告赵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各项损失共计67,656.5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58元,减半收取计2,154.7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