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艺与吴鹏、金寨永乐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艺,吴鹏,金寨永乐速运有限公司,李习友,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陶元禄,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824号原告:李艺,女,1990年11月25日生,金寨县永乐速运有限公司员工,住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宇,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男,1995年5月18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金寨永乐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丁埠路印刷厂院内,注册号341524000012396(1-1)。法定代表人:方胤,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文,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习友,男,1963年5月6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交管大院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注册号341500000023213(1-1)。法定代表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公司员工。被告:陶元禄,男,1980年8月19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注册号410900001045163(1-1)。法定代表人:李航,个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艺与被告吴鹏、金寨永乐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李习友、六安市裕安区富路车运输服务队(以下简称富路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2016年4月18日,李艺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4月18日,本院追加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24日,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陶元禄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7月15日,本院追加陶元禄、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宇、被告吴鹏、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文、被告李习友、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被告陶元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路车队、天赋公司、太平洋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列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整容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费等131422.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下午,李习友驾驶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装载园竹,沿金寨县210省道由桃岭往梅山方向行至210省道18K+100米处,通过跨越道路的线缆后,使线缆高度降低,致随后途径该路段的陶元禄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无法通过,停车避险,并致后同向行驶的吴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艺受伤,车辆受损。李艺同意返还李习友垫付的9000元、陶元禄垫付的7000元、永乐公司垫付的15000元费用。李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李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吴鹏负主要责任,李习友负次要责任,李艺、陶元禄无责任;3、金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车辆信息,证明事故事实及车辆登记情况;4、住院病历,证明李艺住院、出院时间及伤情;5、鉴定意见书,证明李艺伤残及三期,整容手术费25000元;6、鉴定费、车费、住宿费发票,证明李艺住院、复查、到六安鉴定伤残支出费用3097.80元;7、赔偿范围、数额计算清单,证明李艺诉讼请求数额范围、计算方法;8、皖N×××××号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情况。吴鹏、永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艺部分诉请过高,应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就由重新鉴定方承担;4、除交强险外的部分应按比例由各当事人承担。垫付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李习友辩称,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队的认定书。我垫付的9000元钱要求一并处理。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如果不是直接原因应从商业险部分加扣10%免赔,由于其是直接原因应属免赔事项,同时有逃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无责部分12000元;李艺诉请部分要求过高,请求予以剔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陶元禄辩称,我无责,我垫付了7000元要求返还。富路车队、天赋公司、太平洋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吴鹏、永乐公司对李艺的1-4、8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以重新鉴定为准,费用由申请鉴定人承担;对6号证据鉴定费、车费数额上由法院酌定,除保险赔偿之外,应按比例承担;对7号证据认为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要求返还;其他费用同证据6质证意见。李习友、陶元禄对李艺的1号证据没有意见。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李艺的1-5无异议;对6号证据认为第一次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医疗费无异议,由法院酌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对7号证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车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不承担鉴定费。经审查证据,对李艺的1-6、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李艺被送至合肥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裂伤、3、眶骨骨折、4、鼻骨骨折、5、多处挫裂伤。李艺医疗费26391.84元(永乐公司垫付15000元、李习友垫付的9000元、陶元禄垫付7000元)、交通费、住宿费647.8元。2016年2月15日,金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重新认定吴鹏负主要责任,李习友负次要责任,李艺、陶元禄无责任。2016年5月14日,安徽正源司法定鉴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艺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预计面部瘢痕手术治疗及隆鼻整容术需人民币25000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5月24日,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4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同上。李习友驾驶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李习友驾驶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富路车队。陶元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太平洋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鹏系永乐公司的聘用人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吴鹏负主要责任,李习友负次要责任,李艺、陶元禄无责任。故吴鹏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70%的责任。李习友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吴鹏系永乐公司的雇员,故永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习友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李习友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增加免赔率10%,故李习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中的90%。李习友驾驶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富路车队承担人寿30%中的10%。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李习友逃逸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陶元禄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陶元禄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陶元禄赔付责任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李艺系城镇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数额核定为:医疗费51391.84元(含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3420元(30天×114元)、误工费6641元(90天×73.79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酌定64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24222.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3641.84元、伤残部分70580.8元)。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部分赔偿64146.36元(10/11×70280.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513.30元[(53641.84-10000-1000)×30%×(1-10%)]。富路车队赔偿1279.25元。太平洋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部分赔偿6416.43元。故永乐公司赔偿298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艺的各项损失124222.64元,被告金寨永乐速运有限公司赔偿29849.3元。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赔偿1279.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4164.36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1513.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偿医疗费7416.43元(原告李艺返还被告李习友垫付的7720.75元、陶元禄垫付的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被告金寨永乐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被告李习友负担721元,鉴定费2450元,被告金寨永乐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被告李习友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德 俊人民陪审员 方 运 俭人民陪审员 张 菊 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